(2016)苏06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铮,顾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4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垚、周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工业园区综合区。法定代表人张铮,董事长。被告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袁新,董事长。被告张铮。被告顾东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吉公司)、江苏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垚、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吉公司、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诉称:被告源吉公司安排被告大茂公司、顾东平、张铮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被告源吉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源吉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65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源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源吉公司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2227038.08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源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暂算至2016年1月6日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227038.08元,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640元;二、被告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为被告源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源吉公司、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分别与被告大茂公司及张铮、顾东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200N501451A001、11200N501451A001),约定被告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源吉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28日,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源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源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基准利率+1.655%,借款利息按月偿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分六期偿还,2015年5月27日偿还55万元,2015年6月至10月每月27日各偿还45万元。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于其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于同日向被告源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起初被告源吉公司能够正常结息,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源吉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源吉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560.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6477.83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为主张案涉债权,原告兴业银行南通分行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6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源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源吉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80万元,但被告源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源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源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鉴于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收取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源吉公司、大茂公司、张铮、顾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560.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6477.83元,2016年1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640元。三、被告南通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铮、顾东平对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5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50.5元,由被告南通源吉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大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铮、顾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