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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2084室。法定代表人莫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1层J区109室。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开始,原、被告就设备及零配件供货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对于原、被告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的定作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240,0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定作款,尚欠原告2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起诉日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14,8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2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总计540,000元;2、供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机器,这是还款协议签订后新发生的业务;3、2014年12月对账单1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后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14,800元。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2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于2012年2月5日,在甲、乙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中,乙方欠甲方设备、及翻新设备的总款为540,000元。甲、乙双方经沟通、理解后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300,000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240,000元。附加条款:乙方有两台旧的零速自动接纸机委托甲方进行翻新改造,乙方需要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每台七万元的翻新费用后,需将翻新好的设备交付乙方。注:以上条款中第一、第二款执行情况不受附加条款中的约定影响。同时乙方承诺:如果到期没有按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足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定作机器及附件等材料,被告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5日结欠原告账款21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合同等证据表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表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214,8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1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上海宏谊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待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周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