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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章某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章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某小区27号702室,因赌博琐事与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持长凳将被害人许某左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得知被害人许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摄影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