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21号原告:聂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13周岁(2003年1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13周岁(2003年1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发生口角,于2015年7月20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