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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成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成锦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43号双子星国际广场日座418。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朦,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锦东。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赢时通公司)与被告成锦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锦东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赢时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车牌为苏A×××××号车1辆,期限从6月1日起24个月,租金每月4570元。原告交付该车后,被告自2015年6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99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顺延至还车之日),同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承担违约金1599.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顺延)。被告成锦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总公司的南京分公司名下苏A×××××号东风雪铁龙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4570元。该合同附件1第一甲方权利第2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租方)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甲方(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第三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的,每一小时按一天收取租金,每逾一天,加付日租金20%违约金。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自2015年6月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另,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涉案车辆上的所有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授权与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从2015年6月起拖欠租金至今,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据此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应予支持,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承租的车辆。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诉求调整为现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乙方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调整后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苏A×××××号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号牌为苏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三、被告成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租金3199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份,逾期顺加至车辆交付之日止)、违约金1599.5元(4570*7*5%,计算至2015年12月份,逾期顺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