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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某常长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49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被告曾某某常长买,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生女孩曾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对家庭极端不负责,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分别在山东和广东打工,每年过年都在一起,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记结婚,2009年4月24日生女孩曾某甲。婚后双方分别在山东和广东打工,每年过年都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该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