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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屈俊芳与聂克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俊芳,聂克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634号原告屈俊芳,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克领,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屈俊芳诉被告聂克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克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俊芳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聂克领供应水果供其在库车亿家超市经营,原告供货后,被告尚有36400元货款未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克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屈俊芳向被告聂克领供应水果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聂克领欠屈俊芳货款364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聂克领从原告屈俊芳处购买水果后至今仍欠原告36400元货款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既未约定付款日期,亦未事后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此情形下被告应在收到水果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6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克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克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屈俊芳支付水果款3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55元,由被告聂克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