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武,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零零七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双方已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零零七年农历二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原告许某以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孩子且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孙某甲的父亲孙敦久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其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对孙敦久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信任,多体谅对方,多为家庭及孩子利益着想,双方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