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涛与被告熊利琼、被告汪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熊利琼,汪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74号原告冯涛,男。被告熊利琼,女。被告汪筱琴,女。原告冯涛与被告熊利琼、被告汪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被告汪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利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诉称:被告熊利琼于2013年11月20日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汪筱琴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三方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至还款时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8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熊利琼及担保人汪筱琴偿还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3.8万元。原告冯涛提供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熊利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汪筱琴辩称:被告熊利琼借款时表示不会找答辩人还钱。答辩人可以配合原告冯涛收款,但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汪筱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筱琴针对原告冯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熊利琼在原告冯涛处借现金10万元,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2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汪筱琴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被告熊利琼不能如期还款,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承担利息。借期届满,被告熊利琼拒不清偿本息,被告汪筱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熊利琼及担保人汪筱琴偿还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3.8万元。被告熊利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冯涛和借款人被告熊利琼、担保人被告汪筱琴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熊利琼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被告汪筱琴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汪筱琴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推定该借款被告汪筱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汪筱琴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被告熊利琼不能如期还款,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承担利息,因此担保期间为2年,被告汪筱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筱琴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利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涛借款10万元、利息3.8万元,合计13.8万元,被告汪筱琴承担连带支付本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熊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