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董事长。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国文,总经理。被告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亦斌,总经理。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红贷款公司)诉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电缆公司)、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热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红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红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亿达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给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下欠本息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借款利息额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2.被告亿达热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的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意思表示;证据四: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五: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六: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亿达热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亿达热能公司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亿达热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亿达热能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八:亿达热能公司的法人核准复印件,拟证明汉川市亿达热能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证据九: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亿达热能公司对该公司的担保责任达成了调解。被告飞达电缆��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因与原告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火红贷款公司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结案证明,拟证明亿达热能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于原告火红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亿达热能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飞达电缆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本息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借款利息额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2.被告亿达热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与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在开庭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亿达热能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人民币120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亿达热能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亿达热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火红贷款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借款利息额的50%向原告支付罚息;2.同意扣减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与被告飞达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飞达电缆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飞达电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借款月利率18‰加罚息月利率9‰)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火红贷款公司与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了确认。被告亿达热能公司按双方协议履行了义务后,依双方约定已免除了其担保责任。因被告亿达热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故被告飞达电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扣除12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16000元(本金300万元加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81.6万元减去亿达热能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月利率20‰从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诉讼费37328元,由被告湖北飞达通讯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生陆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卫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