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文国与被告魏兴亮、安海燕、魏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魏兴亮,安海燕,魏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44号原告李文国,男。被告魏兴亮,男。被告安海燕,女。被告魏文峰,男。原告李文国与被告魏兴亮、安海燕、魏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亮、安海燕、魏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魏兴亮、安海燕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魏文峰提供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虽然借条上约定利息3分,现在我主张按利息2分计算。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80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8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兴亮、安海燕、魏文峰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魏兴亮、安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魏文峰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应为7626.67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26.67元,本息合计14626.6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魏兴亮、安海燕向原告李文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魏文峰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魏兴亮、安海燕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魏文峰作为担保人,对此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兴亮、安海燕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兴亮、安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626.67元,本息合计14626.67元。被告魏文峰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