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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与陈创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陈创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地址:肇庆市鼎湖区。负责人:钟淑莉。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均,男。被告:陈创明,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诉被告陈创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签署并向原告提交《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62×××47)。同日,被告使用该信卡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952.78元、利息1452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款本息。原告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辖属支行,原告的行政公章已停用,对外使用印章统一使用分行行政公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43952.78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14520.8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对逾期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及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金额按月计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取消我行辖内四会、高要、鼎湖、高新区和端州支行行政公章的通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等对外事宜统一行使分行行政公章。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透支使用、还款、逾期利息、滞纳金计付相关的约定及法律规定。5、客户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持卡透支使用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及拖欠透支本息、滞纳金等金额。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原、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至2015年10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3952.78元,利息14520.8元,共58473.5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上述合约履行义务。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依照上述合约约定的方法计算被告的欠款数额无误,本院确认至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3952.78元,利息14520.8元,共58473.58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复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创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鼎湖支行欠至2015年10月1日的本金43952.78元,利息14520.8元,共58473.58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陈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仲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