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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全在南岸区南坪金子村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后,来到南坪金紫街温馨招待所拿走两把菜刀,后随意追砍路人及车辆。接群众报警后,花园路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在南岸区金山路马瑞卡酒店大堂拦截住刘全。民警向刘全表明身份后要求其放下菜刀,刘全不听劝阻,并持刀追砍民警。随后,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与赶来支援的特警支队民警会和,再次将刘全围堵至马瑞卡酒店大堂。民警又一次告诫刘全放下菜刀,刘全仍然不停劝阻,持菜刀向民警梁某等人乱砍,致民警梁某受伤,警用盾牌受损。多名民警持U型钢叉及盾牌,合力将刘全摁倒在地并控制住,强行夺下其手中菜刀。后对刘全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和吗啡阳性,遂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经医院诊断,民警梁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全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详单、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梁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雷某、邵某、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全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刘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