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进兰、孙瑞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李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李欢,吴震,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81174344-9。负责人宋春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兰,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万全县安家堡乡新羊屯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雪,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万全县安家堡乡新羊屯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月芳,女,1937年4月28日生,汉族,万全县安家堡乡新羊屯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丰,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万全县安家堡乡新羊屯村村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张家口市崇礼县高家营镇西甸子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震,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东小杨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广(被上诉人吴震表弟),1988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审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东侧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7888683-X。法定代表人董占国,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嘉园11-102。组织机构代码:79363126-6。负责人李树学,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李欢、吴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瑞雪、孙利丰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7日,原审原告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李欢、吴震、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36万元。原告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诉称,2015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欢驾驶蒙B×××××/蒙B×××××挂半挂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七屯村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振荣相撞,致孙振荣当场死亡,摩托车全损。此事故经万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欢与孙振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B×××××/蒙B×××××挂半挂货车系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蒙B×××××/蒙B×××××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蒙B×××××/蒙B×××××挂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拒赔情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请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诉请的赔偿项目均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二、蒙B×××××/蒙B×××××挂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吴震,我公司不享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且我公司对2015年8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震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丧葬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蒙B×××××/蒙B×××××挂半挂货车在我公司处只投了一份交强险(主车蒙B×××××投保、挂车蒙B×××××未投保),投保时以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并以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我公司认可交警责任的划分,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有责任情况内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死者孙振荣为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未经过抢救花任何医疗费用,又因死者孙振荣的损失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我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按照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费用满额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本案的另一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牌号认可,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挂车为5万。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具体在质证中详细表述,以质证意见为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孙振荣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七屯村口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欢驾驶的蒙B×××××/蒙B×××××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孙振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欢与孙振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蒙B×××××/蒙B×××××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5万元,其中蒙B×××××为100万元、蒙B×××××挂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B×××××/蒙B×××××挂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震,被告李欢系被告吴震雇佣的司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59909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7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43元,共计65535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震主张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并提供尸检费1000元收据一张,原告方对丧葬费20000元认可,对尸检费1000元认为不知情,因被告吴震提供的尸检费1000元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认可,故合议庭对尸检费1000元不予认定,对被告吴震给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欢驾驶蒙B×××××/蒙B×××××挂半挂货车在事故中造成孙振荣死亡并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包头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它被告不再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因孙振荣死亡的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43元、死亡赔偿金5373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因孙振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535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0%,计款272678.25元。三、原告李进兰、孙瑞雪、史月芳、孙利丰在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吴震垫付款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左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66074元。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亲属孙振荣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就被上诉人李进兰及受害人孙振荣居住情况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民主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并没有加盖管辖派出所的公章,居委会并非国家公权力机关,其所出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应等同于证人证言,应接受上诉人质证并让相关证明人出庭作证。所以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受害人孙振荣居住于河北省城镇,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予以采纳。应按照原告的提供的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被上诉人的李进兰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就被上诉人李进兰及受害人孙振荣居住情况申请法院调查。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振荣的死亡赔偿金和被上诉人李进兰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审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民主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证明,证明死者孙振荣生前已于2011年11月其在该社区居住,其居住时间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意见,被侵权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和配偶的生活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公司调查报告,并不能证明死者孙振荣生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