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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雪梅与吴天菊,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雪梅,张孝全,吴天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62号原告汪雪梅,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孝全,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吴天菊,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汪雪梅与被告张孝全、被告吴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雪梅、被告吴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雪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孝全于2015年1月28日、2月10日、5月1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5200元,现已届还款期,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52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152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孝全未作答辩。被告吴天菊辩称,二被告是夫妻,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是被告张孝全向原告汪雪梅借的,借款事实只有被告张孝全和原告汪雪梅才清楚,被告吴天菊不知情,被告吴天菊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孝全、吴天菊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1月27日,原告汪雪梅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取现金20000元,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被告张孝全转帐40000元,并向被告张孝全交付现金10000元,当日,被告张孝全给原告汪雪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汪雪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时间2015年2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汪雪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孝全转帐30000元,当日,被告张孝全在2015年1月28日借条下方继续书写借条,载明:“今借汪雪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2015年6月10日以前归还”。在两借条中间特别载明:“保证从2015年2月10日不在找汪雪梅借款,保证人:张孝全”。2015年5月16日,原告汪雪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孝全转帐15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雪梅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吴天菊名下的渝F59A**奥迪车一辆。被告吴天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1月26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吴天菊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汪雪梅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农业银行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全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汪雪梅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汪雪梅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孝全给原告汪雪梅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汪雪梅与被告张孝全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雪梅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孝全足额支付借款,被告张孝全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汪雪梅主张被告张孝全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汪雪梅借款15200元,仅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页为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汪雪梅向被告张孝全转帐15200元,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与被告张孝全在借条上特别注明的不再向原告汪雪梅借款相矛盾,原告汪雪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笔借款事实存在予以佐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雪梅可待有新证据时另案主张。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孝全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汪雪梅借款,被告吴天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孝全的个人债务,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为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全、被告吴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雪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孝全、被告吴天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雪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汪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3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403元,由被告张孝全、吴天菊负担1937元,原告汪雪梅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