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旋,卢宝茹,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张志明,张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锦旋。委托代理人:周育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邓波。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孔艳婷。原审被告:陈锦旋,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卢宝茹,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龙彬成。原审被告:张志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张宏辉,男,汉族,住江���市蓬江区。上诉人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贸易公司”)、陈锦旋、卢宝茹、江门市南昌冷轧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冷扎板公司”)、张志明、张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昌贸易公司与建行江门分行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江门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南昌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昌集团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张宏辉的经常居住地在江海区,故本案应由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行江门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南昌贸易公司与建行江门分行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江门建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江门分行住所地在江门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昌集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违背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昌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