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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武宝军、马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武宝军,马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32号原告刘伟,男,生于1975年3月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被告武宝军,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第三人马晓军,男,生于1971年6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刘伟诉被告武宝军、第三人马晓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武宝军、第三人马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打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宁夏盾安风电公司固原寨科风电厂的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强夯”,工程造价为40元/㎡,资料费和实验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义务,找来第三人马晓军将强夯进到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因被告需要赶工期原告又协助进了一个强夯,现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完成的工程量13000平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除付给第三人马晓军的机器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80000.00元,但被告武宝军和第三人马晓军直接跳过原告结算了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武宝军清偿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承包打桩合同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责任等及原告要赚的差价其必须索要的事实;2.《承包打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责任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承包打桩合同书》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承包打桩合同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武宝军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原告的诉求应和第三人协商,因为原告是承包人,第三人是机械的主人,其没有办法解决,现法院判给原告刘伟或者第三人马晓军,其就给谁支付。被告武宝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马晓军辩称,原告诉求的80000.00元不属实,工程总造价是370000.00元,原告在前期进场时已拿走了30000.00元,合同约定的是活干完一个月之内全款付清,但工程完工已经三年了,工程款还没有付清。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第三人马晓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承包打桩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米37.00元,总共干了8000多平米的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合理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打桩合同书》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打桩合同书》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承包打桩合同书》均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打桩合同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刘伟与被告武宝军签订了一份《承包打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以个人名义将宁夏盾安风电公司固原寨科风电厂的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强夯,工程造价为40元/㎡,资料费和实验费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车进入工地被告付给原告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60%付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在打桩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同日,原告刘伟又与第三人马晓军签订了一份《承包打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个人名义将宁夏盾安风电公司固原寨科风电厂的打桩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工程承包范围为强夯,工程造价为37元/㎡,资料费和实验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为车进入工地原告付给第三人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的60%付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5%,剩余款项在打桩完工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第三人进驻被告要求打桩的工地进行施工。前期工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亦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因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清。现原告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程差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武宝军清偿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伟没有承包打桩工程的资质,被告武宝军亦没有对外发包打桩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伟与被告武宝军签订的《承包打桩合同书》及原告刘伟与第三人马晓军签订的《承包打桩合同书》,均系原告在没有承包打桩工程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且被告武宝军作为发包人亦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在庭审中称是被告应该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差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审理查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被告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即使结算后,工程款也应当给实际施工人支付,故原告根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差价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原告刘伟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