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633号原告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梁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为和解、调解,上诉,撤诉,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代领执行退费,代为办理延续保全等特别授权。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柯毅,该单位主任。第三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李家岗村。法定代表人瞿琴,该单位主任。原告十堰市鑫城超市有限公司(下称鑫城超市公司)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第三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五堰街道办事处(下称五堰街办)、第三人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办事处李家岗村���委员会(下称李家岗村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和昌置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查明:2003年8月22日,五堰街办和鑫城超市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鑫城超市公司将位于柳林沟的苗圃基地(面积1552平方米)以13万元转让给五堰街办。2005年10月9日,五堰街办和和昌置业公司签订《浙江路五堰街办柳林沟屠宰场及苗圃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五堰街办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5千多平方米土地负责拆迁后交由和昌置业公司开发,和昌置业公司给予土地置换和现金补偿。2011年10月13日,五堰街办、李家岗村委会和昌置业公司签订《浙江路土地置换房屋的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变更原合同约定的置换土地为以房屋置换土地,和昌置业公司应分配给五堰街办、李家岗村委会11292.24平方米房屋。2013年元月31日,五堰街办和鑫城超市公司签订《苗圃地置换房产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鑫城超市认可五堰街办与和昌置业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五堰街办从和昌置业公司补偿的房产中分割出1750平方米补偿给鑫城超市公司。本院认为:鑫城超市与和昌置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向和昌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是行使代位权,本案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昌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属十堰市张湾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和昌置业公司的管辖权成立。依照《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