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0202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成雄与赵焰平、陈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雄,赵焰平,陈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0202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刘成雄,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赵焰平,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陈月红,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刘成雄申请执行赵焰平、陈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被执行人赵焰平、陈月红无存款、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赵焰平名下有别克牌轿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月红名下有田野牌汽车一辆,我院已依法查封,其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刘成雄谈话,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8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605212元,执行费845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永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