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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田俊秋与张新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俊秋,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秋,男,1969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邵园乡余井村。法定代表人邵书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田俊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兆凯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田俊秋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联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田俊秋依约支付了出资额135万元。2015年7月8日,田俊秋与中融汇联公司、兆凯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中融汇联公司提出清算,田俊秋退出合伙,兆凯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底把135万元打到田俊秋账户,田俊秋收到款项后,《合伙协议书》解除。张新亚作为兆凯房地产公司还款担保人在《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现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未依约偿还款项,故田俊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连带支付田俊秋投资款135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送达起诉状后,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及的重要事实,即田俊秋与中融汇联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涉嫌刑事犯罪,中融汇联公司及其股东黄文民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拘留。另,田俊秋与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签订的退款协议书系田俊秋与中融汇联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一部分,合伙协议明确确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仲裁条款有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书》系田俊秋与中融汇联公司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由田俊秋认缴出资135万元,成为北京融康隆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康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对于因本协议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议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另约定了合伙企业结果、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田俊秋诉争的合同系其与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中融汇联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田俊秋和中融汇联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RKLX-0040的北京融康隆鑫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向中融汇联公司交纳135万元。中融汇联公司退出清算,田俊秋退出合伙,申请退回投资款,经三方友好协商,由兆凯房地产公司向田俊秋支付投资款,并于2015年8月底把135万元打到合伙协议书上的第六条中有限合伙人指定的汇款账号;收到款项后,合伙协议书作废。张新亚在还款担保人处签字。田俊秋称其诉争合同系独立合同,双方未约定仲裁和管辖条款,故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兆凯房地产公司受让了投资款的给付义务,该纠纷系民事行为,与黄文民非法吸纳存款的刑事犯罪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俊秋诉争的《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系《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双方系对合伙的退伙清算问题达成的约定,兆凯房地产公司受让了中融汇联公司给付投资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田俊秋、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均应受《合伙协议书》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合伙协议书》确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俊秋的起诉。田俊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田俊秋起诉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并非《合伙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田俊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为独立合同,并非《合伙协议书》的变更或补充,中融汇联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没有约定管辖,田俊秋基于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合法有效。据此,田俊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内容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系各方对《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后的退伙清算问题达成的约定,是对《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兆凯房地产公司受让了中融汇联公司给付投资款的义务。田俊秋关于《关于退换投资款的三方协议书》为独立合同,并非《合伙协议书》的变更或补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田俊秋、兆凯房地产公司、张新亚均应受《合伙协议书》仲裁条款约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伙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对于因本协议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协议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约定主管单位明确,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驳回田俊秋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田俊秋关于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