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张昆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忠,张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1975年2月16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昆,男,1967年1月25日生,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张文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告张昆雇请被告张文忠为原告承租经营的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农贸市场管理收费。被告为原告收费期间,原告每2至3个月进行小结算,即被告将小结算帐报给原告,由原告在流水帐上签字认可,超过2000元的款项直接汇给原告。2014年7月,原、被告对原告工作两年来的所有帐目进行结帐,根据被告张文忠书写的《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总收入帐》记载,总收入2423090元-总开支665942元-总存款1547128元=210002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文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张昆,主要内容为:张文忠欠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农贸现金17万元,两年之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忠仅归还了欠款1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文忠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昆,认可欠原告16万元的事买,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期一天支付滞纳金800元,至借款还清。以上欠款,被告张文忠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张文忠虽认为原告张昆收取管理费期间短款的金额无原告所诉那么多,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帐目作审计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张昆雇请被告张文忠为其收取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自己书写的《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总收入帐》记载,总收入2423090元-总开支665942元-总存款1547128元=210002元,被告应交原告的款项短款210002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文忠出具《欠条》给原告张昆,认可应支付被告短款17万元,并承诺2年内归还清。即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收费短款的210002元,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17万元,原告自己承担40002元。该协议属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清欠款,仅支付了1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张昆,认可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期一天支付滞纳金800元,至借款还清。该《借条》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款支付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基准月利率6.3计算,300天为10710元,合计17071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归还16万元,至本案庭审时已逾期320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忠抗辩,其赔偿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一定责任,因原、被告结算后,对短款的210002元,已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002元,由被告承担17万元,原告已承担其自负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另,被告张文忠抗辩2010年10月1日所写《借条》不真实,其已归还原告2万元,因被告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昆欠款1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0710元,合计170710元。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被告张文忠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文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收取市场管理费两年期间侵吞收费款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管理收费期间一直尽心尽力,按时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直到2012年7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项目进行结账,发现账目不对就找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时,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在2012年8月写了一份17万的欠条。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日带领一群人又来到上诉人家中,要求重新签署借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张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侵吞市场管理费,并没有实际核对相关账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偏袒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二、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胁迫”的动机和故意,被上诉人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吞收费款项情况下,带了一群人来到上诉人家里,要求上诉人写下。上诉人头脑清楚,是一个完全正常的人,在法律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如果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带领的一群人来家里吓到,根本不可能因为实际不存在的借款而向被上诉人打借条,此时上诉人必然清楚的知道如果不当面签署被上诉人早已准备好的借条会产生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是在胁迫下所为,并不存在实际欠款,所写欠条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二审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昆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上诉人张文忠书写的《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总收入帐》末尾记载:“总收入2423090元-总开支665942元-总存款1547128元=210002元”,该计算结果有误,应为210020元,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张昆雇请上诉人张文忠为其承租经营的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农贸市场进行管理收费,后经双方对账发现上诉人未足额交付所收取的管理费用,由上诉人张文忠书写《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总收入帐》一份,记载“总收入2423090元-总开支665942元-总存款1547128元=210002元”,但该计算结果有误,应为210020元。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张昆自愿分担部分损失,故上诉人张文忠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张昆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为17万元,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其后,上诉人仅归还了欠款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为16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超期一天支付滞纳金8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而对以上欠款,上诉人张文忠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均认可上诉人未足额交付所收取的管理费用的事实,并写下《欠条》及《借条》确认债权债务,故此,上诉人张文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占有被上诉人张昆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张文忠主张欠款不真实,所写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写下,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于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定,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纠正后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张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李家宇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蜀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