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兔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兔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兔则(又名”王建龙”),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201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王兔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晋0109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兔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兔则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旧晋祠路河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南角的善食源饭店,推开窗户进入饭店,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汾酒4瓶(未鉴定)、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5包(未鉴定)。作案后,赃款赃物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兔则在同一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窗进入饭店,盗窃人民币300元、芙蓉王香烟3包(未鉴定)、汾酒二十年1瓶(未鉴定)。作案后,赃款赃物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兔则在同一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窗进入饭店,盗窃汾酒二十年1瓶(未鉴定)、汾酒三十年1瓶(未鉴定)、汾酒十五年1瓶(未鉴定)、王朝干红葡萄酒1瓶(未鉴定)、洋河老字号白酒2瓶(未鉴定)、芙蓉王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32元)。作案后被发现并当场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兔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兔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兔则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诉人王兔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兔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王兔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兔则于2010年7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兔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情节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兔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兔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