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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金海等与郑丽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上诉人),郑丽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审上诉人):刘宜仙,女,1953年3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奇,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燕,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海兼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丽,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因与被申请人郑丽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申请再审称:第一,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日施行)的规定,四申请人与胡秀芝作为被拆迁人得到了北京市丰台区××号安置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与胡秀芝对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内1号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当该房屋被拆迁后,得到的101号房屋是对四申请人与胡秀芝对内1号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的补偿。四申请人与胡秀芝对101号房屋依然享有用益物权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01号房屋是内1号房屋拆迁后五个人的安置房屋。对于内1号房屋我们是承租人、居住人、使用权人、使用权显名人。101号房屋是用内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使用权,当时拆迁安置的就是我们五个人,所以101号房屋的使用权本来就应该有我们的。综上,我们不服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主张其对101号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101号房屋属于自管公房,自2000年4月1日起由胡秀芝承租并居住,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未与胡秀芝共同居住。因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101号房屋享有任何权利,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宜仙、王小奇、王小燕、王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宜仙、王��奇、王小燕、王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代理审判员  孙德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