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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永达与被执行人刘英民、张国利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永达,刘英民,张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中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花旭太,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申请执行人戴永达,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执行人刘英民,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系凌源市永春煤矿经营者(独资经营)。被执行人张国利,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永达与被执行人刘英民、张国利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花旭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人执行人戴永达与被执行人刘英民、张国利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2013)辽中执字第97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刘英民以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名义在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30万元中的70万元扣划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账户。现案外人花旭太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将其应得的份额保留,理由是:其与刘英民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法院扣划的风险抵押金也有他的份额,应予以保留,不得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3)辽中执字第97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是被执行人刘英民以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名义在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该煤矿系刘英民独资经营。案外人称其系该煤矿的合伙人之一,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对该煤矿投资比例多少,该风险抵押金是否有其份额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案外人花旭太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花旭太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葛海波审判员  薛庆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