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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沙浪虞1号15幢A区。法定代理人:刘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号,公司员工。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王寨工业园12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的住所地进行送达,案件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一份,总金额为59641.5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结束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调试结束后如有异议,需在7日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已调试运行正常。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发货前)支付20000元,产品抵达现场后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调试已经正常运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书面函告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20000元,尚欠的19641.50元迟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日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违约金为3280元,实际支付金额根据被告支付日期另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41.5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公告费。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庭审当日。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维修服务合同,合同载明返厂维修的产品数量为1台,合同对应的原供货合同总金额为3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9641.50元。2、调试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调试设备正常后,向被告发确认函的事实。3、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完全履行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维修服务合同系以传真方式订立,盖有原、被告的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调试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未予以确认,因此设备调试是否运行正常,并不能简单地从该份证据中得出;供货合同的金额为315000元,这与维修服务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增值税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金额315000元与供货合同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台设备,合同含税价款为315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确认有一台产品需要维修。维修服务合同同时确认,被告尚欠59641.5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维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结束后7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调试结束后如有异议,需在7日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已调试运行正常。维修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未支付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5‰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5年4月18日以及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分两次支付的20000元,合计4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送达,原告支出560元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剩余的59641.50元货款,被告应当分两期支付,被告事后分两次一共支付了原告40000元。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可以不支付余款19641.50元的证据,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推定原告的调试已经合格。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了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原告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本金基数以及违约金标准均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主张的设备在2015年5月25日已经调试合格并无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二笔20000元为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计算至庭审当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上述期间内的违约金为3456.90元。公告费系无法向被告住所地进行送达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41.50元;二、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456.90元;三、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汉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襄阳思科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