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象珍、白建国等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象珍,白建国,辉县市人民政府,白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象珍,女,193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国,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田凝,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建忠,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象珍、白建国因诉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8年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石象珍、白建国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石象珍与白庆云是夫妻关系(白庆云于2005年病故),石象珍夫妇之长子系白建忠,次子系白建国。1988年12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为白建忠办理辉房登私字第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2月,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辉国用(1996)字第0206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规划,将白建忠的三间平房拆除,辉县市城关镇花园村又批给白建忠四间宅基地基,后白建忠盖成两层楼房,2008年1月1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辉房登私字第00814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11年4月27日,因拆迁将四间两层楼房拆除,白建忠与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选房确认书。2012年10月29日,石象珍、白建国等人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白建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该民事案件审理中得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认为石象珍主张的依法撤销白建忠与辉县市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选房确认书,判决安置补偿的房屋为家庭共同所有,因石象珍、白建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象珍、白建国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象珍、白建国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石象珍、白建国的再审申请。2015年6月4日,石象珍、白建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象珍、白建国陈述于2012年12月31日知道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白建忠办理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石象珍、白建国主张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没有出现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的情形,故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石象珍、白建国不能证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与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石象珍、白建国在2012年12月31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石象珍、白建国诉称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石象珍、白建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象珍、白建国的起诉。石象珍、白建国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起诉不超期。上诉人曾于2013年元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民事案件结束后于2012年9月2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时间并不是2015年6月4日。2、生效的民事判决恰恰说明被诉颁证行为与上诉人又密切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诉房产证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房产证。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驳回上诉人请求,据此上诉人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6月4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诉房产证依法作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白建忠的答辩意见与辉县市人民政府基本一致。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石象珍、白建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石象珍、白建国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被诉房产证记载的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所建,即石象珍、白建国对涉案房屋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被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所否定。该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花园村规划,将白建忠三间房屋拆除,该村又批给白建忠四间房宅基地,后白建忠盖成两层楼房…。”,该认定排除了石象珍、白建国对案涉房屋共有的权利,故石象珍、白建国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二)石象珍、白建国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石象珍、白建国在一审中陈述,其2012年10月29日知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后,曾于2014年9月以前就本案争议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不超期,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未予审查即认定石象珍、白建国第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从而得出石象珍、白建国起诉超期的结论,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石象珍、白建国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部分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继红审 判 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