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97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1日生女孩曹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一直在外不务正业。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买房计划书收据、发票、缴费单、房契税收据,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115000元,其他费用18413元;3、阳某某的借条,以证明阳某某在被告处借款60000元;4、被告向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母亲处借款9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3、4,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但是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证明的出资、还款、借款情况在本案中不能认定,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0年相识,2012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生女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等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即使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