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22民初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保富诉被告潘江、郑春丽、窦春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富,潘江,郑春丽,窦春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2民初第1851号原告闫保富。被告潘江。被告郑春丽。被告窦春凌。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保富诉被告潘江、郑春丽、窦春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保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江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的彩钢房5间,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潘江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小平房村彩钢房5间及酿酒设备一台。二、查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A97**起亚汽车一辆。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损毁、抵押、过户,如出售,应书面通知本院,并提交相应价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