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85号原告马某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1992年9月21日经登记结婚,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名叫孙甲,现已成年。2008年5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孙乙,现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为了改善家庭状况,一起外出包食堂。在女孩出生后,有了一些积蓄,被告说拿钱包工程,结果赔光。四年前我带孩子回家居住,被告在外开门市,很少回家。去年的一天,有个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我曾在2014年11月5日起诉离婚,法院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被告及家人从未做和好工作,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不用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1992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0月27日原告生一男孩名叫孙甲,现已成年。2008年5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叫孙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一起外出包食堂,经营几年有了一些积蓄。在女孩出生后,被告说拿钱包工程,结果赔光。四年前原告带孩子回家居住,被告在外开门市,但很少回家。2013年12月被告回来过一次,原告把被告的身份证扣下,但被告还是离开。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被告做工作不力,原、被告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不用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该说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所以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做和好工作不力,致使双方始终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孙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原告坚持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白官文人民陪审员 温守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