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0月17日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丹,鲁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铁光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中午,鲁甸县桃源乡桃源村的撒某某骑摩托车到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的马某甲家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甲买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后撒某某将其买来的海洛因零包吸食。同日21时许,撒某某再次骑摩托车来到马某甲家,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当交易完成,撒某某欲离开之时,二人被事先埋伏在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撒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从马某甲家卧室内的床铺上搜出一只棕色袜子(内含12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和一只红色手套(内含9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经称重,撒某某身上及马某甲家卧室内搜到的海洛因可疑物合计净重2.79克;经鉴定,撒某某身上及马某甲家卧室内搜到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手套、袜子、卫生纸团、薄膜;书证户口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人撒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系毒品再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系盲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鲁甸县桃源乡拖姑村其家中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撒某某,在最后一次交易结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民警对吸毒人员撒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其住房卧室内进行搜查:在吸毒人员撒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在被告人马某甲身上查获人民币467元(其中人民币150元属于吸毒人员撒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零包的毒资),在被告人马某甲家住房卧室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1个。经称重,在吸毒人员撒某某身上及被告人马某甲家住房卧室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合计净重2.79克;经鉴定,在吸毒人员撒某某身上及被告人马某甲家住房卧室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7日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经医院诊断,被告人马某甲现双眼球萎缩,属于双眼盲。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套、袜子、卫生纸团、薄膜;书证户口证明、(2007)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撒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撒某某、马某、马杨某、赛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重、提取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残疾人证、体检报告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属于盲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67元,其中人民币150元属于毒资应予以没收,其余人民币317元因无证据证实属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还。对于被告人马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属于盲人,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上交国库)。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79克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军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