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诉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负责人刘忠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浩。被告吕美丽。被告杨江。被告吴旭升。被告赵凤英。被告陆小枫。被告刘云师。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与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与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浩、吕美丽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被告杨浩、吕美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为该笔债务称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杨浩、吕美丽在取走相关款项后,从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杨浩、吕美丽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88833.35元、罚息328239.17元、复利96541.9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提供证据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杨浩、吕美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17日,即执行月利率10.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息13.3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鄂尔多斯银行借款凭证(借据联)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杨浩、吕美丽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杨浩的贷款用途为购买装饰原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杨浩指定的账户的事实;4、贷款余额明细清单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积欠利息明细证明1份,证明截止被告杨浩、吕美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88833.35元、罚息328239.17元、复利96541.97元,合计513614.49元。被告是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的;5、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的身份证复印各1份及被告杨浩与吕美丽、吴旭升与赵凤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272.29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庭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提供的第1、2、3、4、5组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第6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杨浩、吕美丽向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发生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借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账户:账户名称:杨浩、开户行名称: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吴旭升及其配偶赵凤英签署承诺书,承诺:“我们系合法夫妻关系,知悉并同意将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归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贵行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出现需要贵行依法强制执行之违约情形,我们对贵行就夫妻共同财产之任何执行行为均不持任何性质之异议”。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浩、吕美丽签署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杨浩委托乙方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乙方办理的(2012)年鄂银个借字(鄂西)第7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划入下列指定账户:户名:鄂尔多斯市锦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于2012年12月31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杨浩的帐户;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依照被告杨浩的委托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杨浩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杨浩、吕美丽在借款后,未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浩、吕美丽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8833.35元、复利3583.83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浩、吕美丽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8833.35元、罚息328239.17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与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杨浩、吕美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杨浩、吕美丽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请求被告杨浩、吕美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请求被告杨浩、吕美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请求被告杨浩、吕美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请求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在本案中对被告杨浩、吕美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浩、吕美丽追偿。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吕美丽(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88833.35元、罚息328239.17元、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复利3583.83元,共计1420656.3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月利率13.325‰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以88833.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浩、吕美丽(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浩、吕美丽(债务人)应于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浩、吕美丽、杨江、吴旭升、赵凤英、陆小枫、刘云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