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侯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甲驾驶鲁Q×××××号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北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撞倒,造成杨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甲驾驶鲁Q×××××号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龙沂庄村北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2015)2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1204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卜某甲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卜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陶国粉、杨二科因被害人杨某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卜某乙、林某、陶某、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死亡推断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卜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