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24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秦某。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王某因经营产业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同年7月,王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未付。至2015年2月已拖欠利息2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结清拖欠利息。后原告强烈要求王某提供担保人,保证借款的归还。2015年4月1日被告秦某同王某到原告处,秦某自愿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原告处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7月21日,王某委托女儿王某女向原告打款50万元,结清逾期利息后,剩余42万元归还本金,因此王某还有38万元本金未还。现得××去世,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妻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按月息2分给付2015年7月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被告秦某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其代理人称对事实过程不清楚,但可以向李某转达庭审情况。被告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王某因经营产业流动资金困难,向曾某借款100万元,曾某通过银行于2013年3月21日分两次向王某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王某给付曾某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借款利息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未付。2015年4月1日,曾某、王某、秦某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王某向曾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秦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1日,王某委托女儿王某女向曾某打款50万元。2016年2月,王某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宣化支行存折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某与王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王某的借款发生在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死亡,李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义务。借款利息应当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的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20日为3个月20天,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58667元。王某偿还现金5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现金的性质,应当按先行给付利息确定还款顺序,50万元减去应付利息58667元,偿还本金数额为441333元。借款总额8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41333元,尚有借款本金358667元未付。剩余借款本金仍然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358667元付清之日。秦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某借款358667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本金358667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秦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某负担,秦某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