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慧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63号原告:王慧丽,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621。委托代理人:刘国明、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绍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慧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丽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粤F×××××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17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实际驾驶人郑运珍相应检查和诊疗费共计1154.48元,并赔偿事故车辆川32C50**维修费580元。另外,原告为修理自身车辆,支付修理费9,120元,换件费59,501元。为证明车辆损失,原告向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请鉴定车物损失价格,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理赔,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被撞车辆维修费用58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本人车辆维修费68,621元,车损评估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郑运珍(司机)医疗费用154.48元,合计72,655.48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郑运珍医疗费用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F×××××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保额167840元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本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我方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除事故发生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19.10元有X光检查报告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对于其余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院资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38185.04元。我公司对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咨询公司做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不予认可。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认定。3、诉讼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号川32C50**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该车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只在规定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郑运珍驾驶粤F×××××小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在曲江区608车队停车场与停放在场内的川32C50**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自车车头和对方车尾损坏、郑运珍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由郑运珍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郑运珍医疗费1154.48元,自车拖车费300元。原告的车辆经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为686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粤F×××××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67840元的车辆损失险、每位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川32C5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医院诊断报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慧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该车因此遭受的损失,中财保险韶关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粤F×××××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有如下:1、驾驶人郑运珍的医疗费用1154.48元;2、拖车费300元;3、鉴定费3000元;4、车辆修理费68621元。郑运珍的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15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68621元合计71921元,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追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1821元给原告。原告提出赔偿了另一辆事故车(川32C50**大中型拖拉机)修理费58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只有38185.04元,以及驾驶人医疗费部分没有病历佐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王慧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975.48元给原告王慧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