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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伟中与聂令夏、权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中,聂令夏,权君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中,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令夏,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权君君,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伟中与被上诉人聂令夏、原审被告权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伟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权君君、聂令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郑伟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上诉人聂令夏,原审被告权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孟凡昌向郑伟中借款30000元,权君君、聂令夏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孟凡昌和权君君、聂令夏给郑伟中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伟中现金叁万元整(30000),以坡头村一组搬迁房4单元西户402室作抵押,若到期不过,郑伟中有权处理房产。借款人:孟凡昌,担保人:权君君,担保人:聂令夏,2015、1、19。”后经郑伟中多次讨要,三人均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权君君、聂令夏为孟凡昌借郑伟中的30000元提供担保,有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根据郑伟中提供的借据,说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聂令夏、权君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郑伟中与权君君、聂令夏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郑伟中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权君君、聂令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5年9月24日郑伟中起诉书载明的内容“当时约定借款用一个月归还”,说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日期应当是2015年2月20日,权君君、聂令夏在2015年8月2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至郑伟中起诉时已经超过权君君、聂令夏的保证期间,依法免除二人的保证责任,因权君君同意归还郑伟中借款,予以准许。关于郑伟中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权君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伟中30000元;二、驳回郑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权君君负担。郑伟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借款人孟凡昌、保证人权君君、聂令夏约定的是一个月内还款不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按月息2.5分计算。但从借款本身来看,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不能将一个月内还款不计算利息认定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间;2、权君君、聂令夏均认为应支付利息,而原审法院以没有利息约定不支持借款利息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聂令夏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聂令夏辩称:孟凡昌借郑伟中30000元,以孟凡昌位于坡头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由其提供担保。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孟凡昌与郑伟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并未归还,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即使其提供担保也已超过担保时效。权君君述称:原判正确。郑伟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其与郑伟中系朋友。其曾和郑伟中一起到学校门口要过3、4次账,有几次没有见到人,有一次见了,其见过权君君、聂令夏,在2015年3月份其见过聂令夏。针对郑伟中提供的证据,聂令夏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2015年3月学校才开学,其并未见过王某。权君君质证称:2015年3、4月并未见过王某,9月份时郑伟中与一个人去找过其,但不确定是否为王某。本院认证如下:郑伟中提供的证据,聂令夏、权君君不认可,郑伟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中虽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郑伟中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当时约定借款用一个月后归还”,说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日期应当是2015年2月20日,权君君、聂令夏应在2015年8月2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按6个月计算,现郑伟中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应依法免除权君君、聂令夏的保证责任,现郑伟中要求聂令夏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条虽然并未约定利息,但权君君对郑伟中所述的借款期限一个月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伟中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郑伟中主张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二、权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伟中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郑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郑伟中负担550元,由权君君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