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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508号原告方某甲,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6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到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但被告回家后生活不久还回娘家居住,2016年春节被告都不回家生活,至今也不回家照顾孩子和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因被告父母年迈,嫂子怀孕,被告回娘家是××的哥哥,被告也多次给原告解释,但是原告并不理解,2015年10月,原告曾提出和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的衣服、鞋子等丢到了被告娘家门口。2016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的东西从5楼阳台扔了出去,不让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空调、40吋液晶电视、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空调、40吋液晶电视、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原、被告二人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成长环境等因素,以原告方某甲抚养方某乙为宜,被告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据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对财产分割无约定,原告徐某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方某乙由原告方某甲抚养,被告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徐某婚前财产“海尔”冰箱、空调、40吋液晶电视、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棉被两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