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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唐淑芳与刘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芳,刘亚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043号原告唐淑芳。被告刘亚亚。原告唐淑芳与被告刘亚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淑芳、被告刘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芳诉称,刘亚亚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7日三次分别找原告借钱共计17万元整。被告当时说半年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被告刘亚亚辩称,借款属实,但对是否约定半年归还不记得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由被告刘亚亚出具的借条三张,总金额17万元。被告刘亚亚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亚亚向原告唐淑芳借款1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亚偿还给原告唐淑芳借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刘亚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董 平人民陪审员  张代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