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凌虹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凌虹,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凌虹,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347。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俊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雄照,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凌虹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南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住建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29日,市住建局向南兴公司所销售的皇爵广场5栋发出预售许可证,当时该预售许可证所对应的皇爵广场5栋为再审申请人与南兴公司签订的五星级酒店式公寓房,该涉案房产为带有精装修的五星级酒店房,该房买卖合同显示房屋内设中央空调、直饮水系统、智能控制、厨房和厨房设施相关的抽油烟机、洗衣机等,但当申请人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内未摆放以上设设施,经前期法定程序得知被申请人以允许南兴公司变更了规划图纸,并对原预售许可证进行了验收,核发中建验字2014年第123号《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xx号备案登记证),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31日依据南兴公司的申请,就南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xx镇皇爵广场五栋(土建、水电、通风与空调工程)核发xx号备案登记证。凌虹不服市住建局核发的xx号备案登记证,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对该案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凌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查明:黄某某、廖某因不服市住建局核发的xx号备案登记证,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1、(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4,原审法院将黄某某起诉案与廖某起诉案合并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分别作出(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4行政判决。黄某某、廖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分别为(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79号、(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51号,本院对上述两案均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凌虹提起行政诉讼,与黄某某、廖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均系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三案被告为同一行政机关,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三案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即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行为只能作一次全面审查,对其合法性只能作一次判断。在三案原审阶段,原审法院对凌虹、廖某、黄某某提起的诉讼作出了三份判决,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案件的审理要求,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