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丽非法拘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67号罪犯彭丽,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3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彭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丽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六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