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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秀均与宋鹏、孙伟、肖京、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均,宋鹏,孙伟,肖京,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775号原告李秀均,女,生于1974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宋鹏,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孙伟,男,生于1980年4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肖京,男,生于1980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艳,女,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秀均诉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儒猛、欧志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均诉称:2014年5月,由原告为四被告经营的玛格酒吧的装修提供花岗石等石材,被告欠到原告花岗石材料款共计136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经了解,玛格酒吧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共同连带清偿原告李秀均花岗石材料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福鑫石材系原告李秀均个体经营。2014年8月14日,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为装修合伙经营的玛格酒吧,与原告李秀均口头约定,由原告李秀均为玛格酒吧的装修提供花岗石等石材,双方商谈好了材料单价、规格和数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材。2014年8月15日,被告宋鹏对原告的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被告宋鹏向原告出具“广安玛格酒吧共欠福鑫石材花岗石材料款共计壹万叁仟陆佰元(13600元)”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合伙经营的玛格酒吧提供花岗石等石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确认的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该承担支付材料款136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系合伙关系,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欠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共同向原告李秀均支付材料款13600元。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宋鹏、孙伟、肖京、李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欧儒猛人民陪审员  欧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