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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若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少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521号原告潘若钒,男,1996年4月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阮少王,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原告潘若钒诉被告阮少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若钒、被告阮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若钒诉称,2015年9月9日7时4分许,被告阮少王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进万源路口时,与骑车牌号为沪XKXX**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物受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阮少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若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沪C7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阮少王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被告阮少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7时4分许,被告阮少王驾驶车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顾戴路进万源路口时,与骑车牌号为沪XKXX**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物受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阮少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若钒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沪C7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平安财保承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人伤咨询单、物损确认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个人承担部份,由被告阮少王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2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补偿2,000元,因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物损950元,因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若钒医疗费284.20元、财物损失950元、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3,2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阮少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