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出生,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峻、李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保定市某某区某某村郭某房屋作为库房,冒用保定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涉案药品总价值1614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有相关经营许可证或有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私自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