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689号原告:陈某。法定监护人:陈俊,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法定监护人:王朝辉,农民。(系王某父亲)。法定监护人:乔艳丽,农民。(系王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鄢为顺,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飞,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林超、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姚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下课后在楼梯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推到摔伤,面部及牙齿均受损。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后续治疗费需37600元。后经多次调解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9172元及诉讼费,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法定监护人陈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陈俊基本情况;2、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下课后,在下楼时被同班同学王某推到摔伤事实,及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正常的上课教学期间及场所在校园内及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存在过错;3、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牙齿受伤后续治疗费为376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陈某受伤是否是王某推到摔伤不明确,如果是其推到摔伤,因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某及两监护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监护人情况。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辩称: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硬件及软件教学条件符合国家均衡教育发展标准,学校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2014-2015学年度学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材料及关于学生安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回执及文明乘梯请关注孩子暑期安全宣传回执各一份,证明学校重视安全教育工作;2、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与陈某、王某等家长签订签订的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并且一直在做,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原告陈某、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考核无考核结果,班级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事故发生恰恰说明被告对原告等学生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没有落实。被告王某对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两监护人户口本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加盖有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印章,在时间、内容等发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在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依据、或鉴定结论在程序方面及实体方面存在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形,另两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重视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下课后,原告在下楼时被被告王某推到面部及牙齿摔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0.5元。原告摔伤后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2015年12月1日,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9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牙齿冠折后期医疗费为37600元。另查明:陈某于2006年10月19日出生,王某于2007年6月25日出生,两人系同班同学,均就读于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三年级,被告王某父母为王朝辉、乔艳丽。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不认可原告在校受伤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及病历,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在校园内发生的事实。虽然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被告王某均提出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同时质疑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应考虑证据取得的方式方法、途径、证据反映的内容等多方面情况并结合具体案件予以综合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证据方式途径不合法或原告在正常的上学时间里并未在校园就学或原告受伤不是在校园内发生等情况下,仅因原告提供的证明缺乏负责人签字而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被告王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辩称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不应该承担责任,并提供了与陈某、王某等家长签订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学校在日常的教学管理、学习生活中严格的予以了落实,并切实采取了有效可行的措施,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对教育机构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在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切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仅此证据,本院对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如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王某推到摔伤,则在校期间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承担。因被告王某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就读于该校,故被告王某的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现本院对原告本次受伤损失核定如下,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270.5元、后续治疗费37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8000元,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鉴定费8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720.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赔偿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720.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安徽省龙亢农场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