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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凤霞、李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凤霞,李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第658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凤霞。被告李亚文。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凤霞、李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恩平,被告田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田凤霞与原告下属大桥路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凤霞在该分理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二被告与该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后被告田凤霞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月3日、2月15日、2月24日、3月6日、3月23日提取10万元、3万元、5万元、14万元、8.5万元、11.8万元。被告田凤霞提取借款后,仅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3427.34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利息无果,被告己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请如上,请依法:1、判决解除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6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92号);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72.6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执行拍卖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6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092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6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78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凤霞、李亚文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张房他证西字第××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凤霞、李亚文为借款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发卡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凤霞领卡,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已经履行发卡义务的事实;5.《还贷明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田凤霞取款的次数、借款金额等事实。被告田凤霞辩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所讲的是事实。1、借款50万元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的,2012年借的有45万元,是公司借款的,后来到期之后,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说可以转为便民卡50万元,之后用公司手续将该45万元���换为便民卡的50万元,卡领取了之后就马上偿还了公司之前借款45万元;2、贷款到期是用两位朋友的房屋做抵押,后来原告工作人员说是公司没有抵押,可以用被告的门面做抵押,因此就更换成了被告的房屋做抵押;3、被告田凤霞兄弟和前夫李亚文做公司,因为是公职人员,因此所有的借款都找田凤霞签字,目前到法院起诉的案件有11件,基本上都是田凤霞为第一被告,加上田凤霞兄弟的案件,田凤霞又是第二、第三被告,因此累计债务达到一千多万元,目前田凤霞工资被冻结,一分钱收入都没有,去年的5月、6月份,区法院已经冻结了田凤霞的工资,信用社天天催田凤霞还款,加上小孩虽然判给李亚文,但是随田凤霞居住,每月支付1800元药费,所以目前还款非常困难,到去年6月份就没有办法支付利息,在借这笔钱的同时,公司没有钱,以秦某某的名义也办理了便民卡,田凤霞用了2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信用卡等。目前被告田凤霞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田凤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亚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田凤霞对证据1、2、3、4、5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大桥路分理处与被告田凤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借款人田凤霞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7月31日止,在50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该福祥便民卡仅限于本人使用,借款用途为电力建设流动资金。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利率和罚息,1、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85%,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2、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其中日利率=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85)%/30;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少、取消合同额度,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车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8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下属大桥路分理处与被告田凤霞、李亚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凤霞、李亚文以座落于张家界市民安家园二期B5-107号的房产,为债务人田凤霞在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取得了张房他证西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田凤霞发放额度为50万元的福祥便民卡。被告田凤霞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月3日、2月15日、2月24日、3月6日、3月23日提取10万元、3万元、5万元、14万元、8.5万元、11.8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田凤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田凤霞尚欠贷款本金499572.6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经催收未果后,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与被告田凤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凤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被告田凤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凤霞、李亚文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田凤霞的所借贷款提供抵押,其在《最高额抵押���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田凤霞违约,原告张家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田凤霞、李亚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大桥路分理处与被告田凤霞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田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72.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三、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凤霞、李亚文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房他证西字第5140020**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田凤霞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凤霞、李亚文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