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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巴光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光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73号原告:巴光乾,男,生于1970年2月25日,回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巴光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光乾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光乾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马存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马存有受伤,但马存有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方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除医疗费外,原告方赔偿死者亲属320000元。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2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与马存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车主且具备该车型驾驶资格;4、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5、马存有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资料一套,以证明马存有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邓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土葬证明,以证明马存有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土葬;7、(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死者亲属320000元,并就其它事宜达成协议,且原告因此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马存有生前在邓州市穰东镇荣和建材有限公司务工;9、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吕志中、柏冬花身份证复印件,邓州市穰东镇穰东居委会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马存有生前长期在穰东镇穰东社区居住,并与前证据印证马存有在穰东镇荣和建材有限公司务工,马存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南阳南石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存有事故发生后在南石医院产生医疗费208304.42元,其中欠付154304.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对死者马存有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庭依法到南石医院调查有关情况,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存有在南石医院产生医疗费198308.32元,交住院押金54000元,欠医疗费144308.32元。对本院调取的南石医院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和清单,请求由法庭核实马存有的医疗费金额,对其它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南石医院的证明,可以确定马存有的医疗费数额,故对本组证据也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8、9组证据,被告认为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对马存有死亡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方未明确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二组证据及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法庭调取的南阳南石医院证明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原告巴光乾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与马存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马存有受伤,后其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马存有失血性休克继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气胸、左侧胸积液、急性呼吸衰竭、双肺挫伤、心脏挤压伤等。2015年7月10日,马存有出院,出院时马存有血压下降,呼吸机辅助呼吸、全身水肿、腹部膨隆,生命体征不平稳,双侧瞳孔散大、口唇青紫,神志呈浅昏迷状态,四肢无自发活动,无自主睁眼,并于当日死亡。经医疗机构推断并经邓州市公安机关鉴定,可以确认马存有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巴光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邓州市人民法院以巴光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刑事判决已生效。马存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98308.32元,巴光乾支付医疗费54000元(以交住院押金方式),欠医院医疗费144308.32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方与马存有亲属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巴光乾一次性赔偿马存有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0000元;马存有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巴光乾承担;巴光乾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对马存有的理赔款归巴光乾所有,马存有亲属配合巴光乾向保险公司理赔等。另查明:巴光乾的豫R×××××号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再确认,马存有生前自2012年起一直在邓州市穰东镇荣和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巴光乾驾驶车辆撞住马存有,造成马存有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巴光乾应予赔偿。因巴光乾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巴光乾对马存有的亲属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就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因马存有死亡对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范围内计200708.32元。1、医疗费198308.32元;2、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计507231元。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7939.32元,但不包括可以主张马存有的误工费等合理项目,因原告方未主张,本院也不予计算。根据原告方与马存有亲属达成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巴光乾实际履行和承诺由法庭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南石医院的医疗费,巴光乾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20000元+54000元+144308.32元=518308.32元。根据原告方主张的马存有的(一)、(二)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87939.32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1557.52元,总计保险公司应赔偿531557.52元,此款虽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但原告方履行和承诺履行的赔偿款数额为518308.32元,因此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光乾51830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巴光乾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