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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见与张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见,张洋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田见,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洋洋,女,汉族,1994年7月13日生。原告田见诉被告张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见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货款共计62953.4元,被告称其经营资金紧张无法付款,等资金到位后立刻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原告货款62953.4元,此款在6月底一次性还清,超期将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现欠款已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2953.4元人民币及滞纳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总货款月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洋洋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板切割件,因未支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田见货款62953.4元,此款在6月底前一次还清,超期将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张洋洋在该欠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号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张洋洋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洋洋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偿付货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张洋洋在欠条上写明“超期将每月加收1%的滞纳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偿付货款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的被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被告违约,逾期未偿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该日期也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田见货款62953.4元并以未偿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月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田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张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