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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昆山市亿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亿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3536号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高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亿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城南路3号3号房。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亿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