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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杜治洪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治洪,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杜治洪,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住盐亭县金鸡镇樵村*组。委托代理人何文章,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法定代表人赵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健,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志,男,生于1963年3月20日,住盐亭县金鸡镇东关路**号(下落不明)。原告杜治洪与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王朝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章、被告全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刘安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志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治洪诉称,原告在被告修建的文同幼儿园工地从事外墙柜线条工程、卫生间集成吊顶和隔断、拉手工程及打墙、做工、上车、运渣和提供部分材料等,共计欠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找到被告全成公司副总王艳容和相关人员在被告办公室多次交涉,给被告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追讨,并且找过教体局、文同小学和县政府,均因二被告目前不在盐亭县、工程为决算为由拖欠至今。当被告全成公司表态要支付时,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又变卦,仍然不予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修建文同幼儿园工程从事劳务的应得报酬24000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全成公司已经向被告王朝志支付完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朝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全成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文同小学的幼儿园(附属)建设项目工程及二期新楼层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王朝志建设。二者间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一、乙方(王朝志)工程承包范围和职责。1、工程图纸和甲方(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包括补充协议、附加条款以及其他协议条款中所规定的内容)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其附属工程;2、甲方与业主签具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附加条款以及其他协议条款中所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结算方法、工程资金、工程保修等)均由乙方全面履行;3、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由乙方承担,不得转嫁甲方。二、主要经济与技术指标。1、总产量:最终以竣工决算审计为准;2,98.933万元,最终以竣工决算审计为准;3,该工程实行定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赔的原则,暂以该工程造价的2%上交甲方企业管理费(不包括费税),最终以该工程竣工决算的总造价按比例上交企业管理费;4,工期180天。从2013年1月26日开工至2013年7月26日工程全面竣工交付使用……该责任书同时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奖惩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全成公司授权被告王朝志以公司名义建设施工,被告王朝志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对上述工程建设。被告王朝志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该工程动工,2013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3日该工程经盐亭县审计局审计。盐亭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结论为……二、工程结算审计情况:(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金额1381614.00元,其中:合同价款结算投资金额为1324249.00元,设计变更增加结算投资金额为57365.00元;(二)工程待摊费用投资金额为178150.00元,其中:勘察费6222.00元;设计费21900.00元;造价咨询费8000.00元;比选服务费3145.00元;图审费1600.00元;防雷评估费1000.00元;监理费32476.00元;“三通一平”费103807.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审定投资金额为1559764.00元,同报送的工程投资相比,减少投资金额153434.00元。三、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提供的会计核算资料,工程已累计支出1251626.60元,其中: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115000.00元;支付工程建设前期费用136626.60元。被告全成公司按照公司内部合同约定先后拨付给了被告王朝志相关工程款项,现除已付工程款、扣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管理费、代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费用后尚欠被告王朝志应领取的工程款项24万余元。被告王朝志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8日雇请原告从事上述工程项目的门卫室隔墙、卫生间装修劳务(包括吊顶、隔墙、外窗框装饰、拉手),双方约定为包人工、包材料。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朝志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一张,该“结算说明”主要载明原告杜治洪在文同小学幼儿园工地的材料与工资共计24000元,被告王朝志在欠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王朝志出具“结算说明”后未支付上述款项,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朝志出具的结算说明及结算清单、销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盐亭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治洪提供其在盐亭县文同小学幼儿园施工工地现场从事门卫室、卫生间装修劳务,被告王朝志向其出具的欠到材料款及工资款24000元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王朝志与原告杜治洪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杜治洪向其提供劳务、完成劳务事务,被告王朝志应根据双方约定、按“结算清单”载明的劳务报酬金额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原告杜治洪请求被告王朝志支付劳务报酬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盐亭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二被告间的账务往来及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文同小学项目工程,是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后将上述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朝志实际施工承建,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王朝志个人从事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建,被告王朝志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朝志在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中,对外因工程建设需要产生的买卖、租赁及劳务等民商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朝志承担,并由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王朝志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双方由此而形成了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朝志应从债务形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朝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4000元,同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由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朝志负担(此款原告在登记立案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进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银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