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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00250号自诉人邓永和。2016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永和提交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农绍庄为被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指的是手段恶劣,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邓永和向本院提供两份网页截图作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绍庄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邓永和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农绍庄犯侮辱罪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永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邹一立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