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刑初00250号自诉人邓永和。2016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邓永和提交的刑事自诉状。自诉状以农绍庄为被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主要指的是手段恶劣,造成当事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邓永和向本院提供两份网页截图作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绍庄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邓永和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农绍庄犯侮辱罪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永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芬代理审判员 邹一立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裘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