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宗传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宗传良,毕延海,周英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20号原告:马金龙。被告:宗传良。被告:毕延海。第三人:周英泉。原告马金龙与被告宗传良、毕延海,第三人周英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被告宗传良,第三人周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诉称:2013年3月25日,宗传良以偿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毕延海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传良辩称,原告说被告偿还银行借款不属实,当时是为了给儿子宗继文买楼,被告实际是借了80000元,周英泉说扣5000元利息,被告打的85000元的借条。周英泉用宗继文的楼房作抵押办了一张透支卡用于归还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卡和密码交给了周英泉,2016年2月6日被告从马金龙手中将卡要回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延海未作答辩。第三人周英泉述称,第三人在原告马金龙与被告宗传良的借款中是介绍人,被告宗传良所说的卡与本案无关,被告宗传良办理该卡是为了偿还欠第三人的其他借款和农资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宗传良向原告马金龙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宗传良于2013年3月25日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千元(小写)85000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款;归还日期:2014年3月24日(注:以上借款已于本借条签订之日收到,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人(签名):宗传良担保人(签名):张玉杰担保人(签名):毕延海注:2、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或全部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借条自借款人、担保人签印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25日收到现金85000元宗传良3月25号”。原告马金龙主张是其向被告宗传良出借了借款。第三人周英泉述称是原告马金龙向被告宗传良出借了借款,他仅是介绍人。被告宗传良抗辩称是第三人周英泉向他出借的借款,而不是原告马金龙出借的借款。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因原告马金龙持有被告宗传良书写的借条原件,该借条能够证实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人、担保人及借款人宗传良收到现金金额、时间等情况,且被告宗传良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故对原告马金龙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马金龙及第三人周英泉均主张被告宗传良向原告马金龙借款85000元。被告宗传良抗辩称实际借款80000元,另外扣除了5000元利息。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马金龙提交的借条中记载有“以上借款已于本借条签订之日收到,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收到现金85000元宗传良3月25号”的内容,被告马金龙及第三人周英泉对扣除利息一事不予认可,被告宗传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马金龙及第三人周英泉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宗传良主张涉案借款已通过透支卡予以归还。原告马金龙及第三人周英泉抗辩称被告宗传良没有归还涉案借款。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宗传良主张涉案借款已通过透支卡予以归还,原告马金龙及第三人周英泉不予认可,且被告宗传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宗传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金龙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马金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马金龙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宗传良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金龙提交被告宗传良签名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宗传良向原告马金龙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马金龙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宗传良后,被告宗传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宗传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因当事人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毕延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延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传良追偿。被告毕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毕延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宗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